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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訟代理人  張景嵐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世盛(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民國57年2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世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世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世盛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世盛(下稱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查核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