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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董武順即協辰工程行(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112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1月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113司聲1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函文、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