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董武順即協辰工程行(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113司聲1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函文、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