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112年度執全字第56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