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代 理 人 柯易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112年度執全字第56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