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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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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泇賝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泇賝
聲請人兼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徐麗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6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麗婷行使權利,相對人戶籍遷出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均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提供86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信為真實。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通知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信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