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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方品亨菁仔行即方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代號:A0711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