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代 理 人 李孟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代號:A0711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
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