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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陳麒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劵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108年度存字第24號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其後聲請變換提存物,再以113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向鈞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號、108年度執全字第10號、108年度存字第24號、113年存字第8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