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2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司裁全字第8號、113年度存字第2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