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中和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2,4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測量規費25,280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