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執行程序,其 中併案部分(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3號)曾提如主 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嗣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 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保證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