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姜政邑
陳麗清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99898號函復事項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