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對人兼
相 對 人 陳麗清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
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就上列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原裁定與上揭二、規定有違,
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