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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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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陳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之。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原裁定與上揭二、規定有違,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