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越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文科
曾國奕
曾麗文
曾婉柔
曾婉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
主文欄中關於「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7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687,000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8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