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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德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承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駿杰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4號之通知、投標須知及拍賣投標無效認定標準,均未就礦業權取得之資格限制有明確揭示或記載,致使異議人無從知悉取得礦業權之法人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況異議人已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顯已治癒上開資格不符之瑕疵,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有關拍定人拍定之礦業權應予撤銷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無效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事後追認或上訴後已具自耕能力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除第33條第1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1項礦業權,礦業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期礦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之廠商濫設,礦業之組織宜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依上開礦業法規定,取得採礦權之法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為國家就礦業產業政策、礦業產業發展及管理下,就採礦、探礦權限所為之法定資格限制,核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係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異議人事後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本件異議人稱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認上開礦業法之資格限制為可治癒之瑕疵等情,容有誤會。
四、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字第2334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之十、其他公告事項第6點,已載明礦業權取得之相關限制與規範注意事項:「十、其他公告事項:6.本件拍買係拍賣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濟採字第3661號明興礦場之礦業(採礦)權全部,依礦業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本件依不動產物權進行拍賣程序,又本件拍買不含礦區坐落之土地,占有使用權源及法律關係均不明,且拍定後本院僅核發取得債務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業權(臺濟採字第3661號全部)之證明,本院不負協助辦理、登記等事宜,是應買人於應買前自行查明相關取得限制及規範,相關法律責任及危險自行負擔」;另本院113年6月27日東院節112司執地233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之說明五已載明「旨揭不動產如法令限制其買受人資格者,對於承受之債權人仍有適用。」(卷第13頁)。觀諸上開拍賣公告及通知函文,執行法院已揭示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是否符合礦業法之相關規範而取得礦業權,進而審慎考量是否應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因不符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之資格限制時,自需負擔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危險。縱債權人因異議人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礦業法規範,而同意上開瑕疵已治癒,仍不因嗣後追認,而令原無效之法律行為,追復生效,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