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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楊瑞祥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該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存款債權遭扣押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東農會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異議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下稱系爭給付一次金),異議人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工作收入,方勉強支應家庭支出,待子女稍長上高中、大學後,異議人夫妻將無法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即需動用系爭給付一次金。因依法令規定,僅「年金給付」方得申請開立「專戶」,故其未能申請開立「專戶」,然其請領系爭給付一次金匯入系爭帳戶後,今不敢動用,系爭帳戶亦未供作其他用途,即相當於「專戶」,易於分辨為勞工保險金,故依法應不得扣押,請求將執行法院撤銷就系爭帳戶系爭給付一次金存款之扣押禁止清償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之債權,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請領該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務人領取之上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884、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9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東農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第三人臺東農會於113年8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僅有之存款1,981,007元,並就超過不存在部分聲明異議等語。而查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20日曾經勞保局匯入1,969,400元,有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內可稽,該款經查為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此有臺東農會113年9月6日東區農信字第1130005301號函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內可證。依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保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除「年金給付」外,其餘勞保給付亦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然查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始適用,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受領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給付一次金,既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扣押云云無足採。
 ㈡次查,依異議人前開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0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看不出系爭帳戶之存款有何維持異議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且異議人亦自陳現身體狀況尚能應付打零工,妻子亦有工作收入,足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元,並非主要用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甚明。
 ㈢準此,異議人於109年7月20日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異議意旨持前詞,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尚無從認定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就系爭帳戶系爭給付一次金存款之扣押禁止清償命令,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且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