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心慈
相 對 人 何冠諳
關 係 人 何孟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改定
親權人事件(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29號),前經本院准予
非訟救助後(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人温心慈與相對人何冠諳間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何孟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家非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一)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
類推適用於一般及
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四、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