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翊瑋
陳鼎翔
相 對 人 王達峯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
推定生父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
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調字第24號卷宗無誤,
參諸卷內所附家事
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
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