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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翊瑋 
            陳鼎翔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相  對  人  王達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調字第24號卷宗無誤,參諸卷內所附家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