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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旺聖 
            林旺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玉菱 
共      同
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欽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林旺聖、林旺德主張與相對人林欽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