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登義
吳松錦
吳昭善
吳孋真
吳純慧
潘美莉
吳雅文
吳雅方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張登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張登男與
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就被
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就被
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各負擔7分之1,被告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各負擔2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張登男、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一不動產由
鈞院予以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就被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就被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存款,准予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張登男分割被繼承人張天金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登義、吳昭善、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張登男之
債權人,張登男積欠該銀行新臺幣(下同)1,168,739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該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再被繼承人張天金於90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吳耕等7人共同繼承,
惟吳耕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及吳雅方4人共同繼承,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公同共有。
本件受告知人張登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登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就被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就被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准予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潘美莉、吳孋真及吳純慧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法院分割就好。被告吳松錦辯稱:不同意分割。受告知人張登男則表示:遺產應該屬於姓張的,不是姓吳的,伊之前沒有同意辦理共有的登記
云云。
三、被告吳登義、吳昭善、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人張登男之
債權人,張登男積欠該銀行1,168,7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該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再被繼承人張天金於90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吳耕等7人共同繼承,惟吳耕於109年9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及吳雅方4人共同繼承,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受告知人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公同共有。本件受告知人張登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張登男所有財產之執行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民眾日報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經查,本件原告為張登男之債權人,則張登男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張登男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張登男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登男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張登男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張登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天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及潘美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登男與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登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登義、吳松錦、吳昭善、吳孋真、吳純慧各負擔7分之1,潘美莉、吳雅文、吳昱臻、吳雅方各負擔2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