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英娟
高英仁
兼上列二人
兼上列三人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依法
駁回其訴: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鄉和平段378地號土地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資料)。
二、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及同村北平路9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應詳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資料);若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次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
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
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
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慶堂之遺產,
惟依其等所提出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鄉和平段37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迄未就被繼承人高慶堂所遺該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可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
分割遺產,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