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77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潘浚宏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亡故後,
經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欲瞭解
上開事件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東院宜家安109年度繼字第177號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