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博偉
楊凌緯
主 文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
司繼字第一四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李東昇即李光甲之
債權人,因被
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之
聲請狀雖列黃俊智為其
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
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
參酌聲請人之公司章程第38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其總經理黃俊智固有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附民事委任書)
,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