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繼字第九七及一一六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吳盧登妹之
債權人,因被
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31日東院漢家吉112年度司繼字第97及116號公告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97及116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