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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全益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訴外人鍾昇遠(下稱其名)於警詢中所述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鍾昇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等語,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中系爭汽車右前方以外部位亦在維修之列,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質疑在卷,然未見原判決有所說明。蓋許多車主常藉出險之故,一併維修其他與保險事故無關之受損部位,原判決恝棄前述質疑於不論,自屬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核諸前揭上訴理由,上訴人概未提及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自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自應駁回本件上訴。況實際上,上訴人於原審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辯稱依原審卷第39、40頁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位置靠近系爭汽車後輪,不可能造成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右前輪損傷云云(原審卷第113頁),惟此亦經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論明上開照片中之機車停放處,並非兩車碰撞時之原始位置,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在案(原判決第3頁第⑵點);至上訴人雖於前述期日另爭執整流罩、水箱等維修費用,然系爭汽車並未維修其等項目,此觀卷附系爭汽車估價單即明(原審卷第18至19頁),原判決即無說明必要,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處,附此敘明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