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蘇定琿
谷婕
蘇寬鴻
被 告 馬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8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立「建築物興建設計委託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0,000元之
報酬,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承攬施作「馬素雲農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農舍),該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示(下稱原契約工程)。被告於原契約工程完工後,另透過原告所介紹之廠商,於原契約工程外,自行委託如附表所示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二次施工工程)。
上開二部分工程均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
惟被告
迄今就原契約工程尾款713,000元,及二次施工工程如附表所示各項價金,二者合計共1,140,645元尚未給付,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函業於
翌日(26日)送達被告,
詎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附表所示工程之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4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工程經被告驗收後,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其中女兒牆、二樓牆壁存有如本院卷第57、61頁照片所示裂縫,又浴室熱水管突出,有熱水噴爆安全疑慮,經被告自行僱工改善,另支出98,000元。再二次施工工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二十之水電工程價格過高不合理,編號四之爬梯設計未考量其年齡,導致被告需僱工重新施作。上述工程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則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140,645元本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130,000元之報酬,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承攬施作系爭農舍,該工程項目如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示(即原契約工程),此部分業於111年8月8日完工,並於112年2月27日發給使用執照。
㈡被告就原契約工程,尚餘尾款713,000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透過原告所介紹之廠商,於原契約工程外,自行委託如附表所示廠商,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即二次施工工程)。
㈣原契約工程與二次施工工程均已完成驗收,被告亦已遷入系爭農舍使用。
㈤附表所示廠商對被告之二次施工工程報酬債權,均已讓與原告。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二「增浴廁天花板」部分,同意按13,680元計付。
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主張系爭農舍女兒牆及浴室熱水管有瑕疵,函告原告於5日內修復,原告則於112年10月1日收受該函。上述被告主張之瑕疵,係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因此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各為48,000元、20,000元。
㈧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告原告自行修復上述女兒牆,及發現系爭農舍二樓牆壁龜裂之情形,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該函,上述牆壁龜裂亦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被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契約工程中女兒牆、二樓牆壁、浴室熱水管,及二次施工工程如附表編號四、二十等工項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而依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一事負
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由存在之必要。
⑴系爭農舍二樓牆壁、女兒牆龜裂產生裂縫,固經被告提出上述工項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61、228、229頁)。惟系爭農舍原契約工程業於111年8月8日完工,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
迨至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始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原告上述裂縫情況,原告復爭執上開裂縫為原契約工程完工交付給被告使用後始出現,即難
遽認上述裂縫於工作物完工時即已存在,是縱認前述裂縫為瑕疵,亦與民法第492條要件不符。況系爭農舍工項眾多,而僅有女兒牆與二樓牆壁產生裂縫,
觀諸上述照片所示,被告
所稱裂縫僅存在表面,牆面無裂開可見內部結構之情,兩處亦僅各有一道裂縫,被告雖稱該等裂縫已損及建物結構,惟未舉證以實,是
堪認上述裂縫情況尚屬輕微。衡諸臺灣氣候潮濕,牆體水泥乾縮或地震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建物出現裂縫,然尚不因此當然減損建物通常使用價值,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農舍不得出現任何裂縫,或裂縫足以減損約定使用目的,自無從逕指此為民法第492條所稱之瑕疵,即不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且就二樓牆壁部分,被告雖於112年10月8日函知原告發現該處裂縫,但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定期修補,
嗣後即自行僱工修繕,此有上開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53頁)。故縱認該部分工項確有瑕疵,亦不得依同法第494條行使減價之權利,
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稱浴室熱水管有爆裂之安全疑慮,惟未舉證以實,即難憑採。至其又抗辯該熱水管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
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該抗辯所據(本院卷第16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覆。而上述熱水管伊始係設置在室外,但因被告欲切換電熱水器、柴燒熱水器,為免洗澡中間要走出室外切換,始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變更設置在室內,此經該工項廠商即證人曾鼎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該熱水管係按被告要求所施工配置,被告復臨訟翻稱如前,委無可取,是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價。
⑶被告又抗辯附表編號四之爬梯,係垂直固定樣式,致其無法使用,而僱工重新施作斜坡移動式樓梯。惟此經原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伊始表示爬梯用爬的即可,施工前一直說一般最便宜的爬梯,像被告家後面的房子一樣即可,待施作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其已70幾歲,爬不上去,要求我們要拆掉重做等語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雖稱其在施工前即已與原告討論要施作斜坡式爬梯,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蘇寬鴻間Line對話軟體擷圖為據。然
稽之該擷圖,亦僅可知悉雙方曾討論爬梯問題,無從推知被告抗辯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
而定作人如於承攬人施作前已有特定指示,殊難想像承攬人會置定作人指示於不顧,冒然自行施作招致爭議,
堪認原施作之垂直固定式爬梯,衡情應經被告同意方始為之,自不足認兩造於施作前曾特別約定應考量被告個人使用情況,設置斜坡式移動式爬梯此情;被告復未舉證原施作爬梯有何不符通常使用之處,則被告
嗣後再因不符個人使用,遽指已施作之爬梯有瑕疵,當無可取。至被告全未指明附表編號二十之水電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僅泛言此部分工項價格過高,應予減價15%云云,更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64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施作至本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支付契約價金尾款713,000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已有約定(本院卷第39頁)。
經查,系爭農舍原契約工程與二次施工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竣,交付被告使用,且二次施工工程廠商已將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二次施工工程之
承攬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尚餘713,000元未給付;另如附表所示二次施工工程部分,其中編號二之工項,兩造已同意按13,680元計列(不爭執事項㈥),又被告前所爭執之編號十一工項,其亦已表明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45頁),則二次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24,825元。從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應給付原告1,137,825元(計算式:713,000+424,825=1,137,825)。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債權,係以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清償期限;又原告就上述債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信函業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等契約約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