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號
相 對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銀根金融科技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等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載到
期日先於
發票日之本票,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並視為見票即付,
而非逕認無效,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研究意見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其屢次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地、票面金額;又附表編號1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2年2月23日,另編號2本票所載到期日雖為112年12月4日,早於該本票發票日112年12月6日,
惟依前述,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而非視為無效票據,
堪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且於相對人在113年7月22日提出
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其欠款金額不符
一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