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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瑩瑩 
相  對  人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銀根金融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載到期日先於發票日之本票,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並視為見票即付,逕認無效,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其屢次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地、票面金額;又附表編號1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2年2月23日,另編號2本票所載到期日雖為112年12月4日,早於該本票發票日112年12月6日,依前述,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而非視為無效票據,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且於相對人在113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其欠款金額不符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1
112年2月23日
115,000元
112年2月23日
梁瑩瑩
銀根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2
112年12月6日
70,000元
112年12月4日
梁瑩瑩
銀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