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裁定,均
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即因第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
推定兩造均無要求
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
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自無不合。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
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解終結,首
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
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起訴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誤命抗告人繳納,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