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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格西亞匕互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相  對  人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法扶指派辦理,係以「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派案,故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前段「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宗無誤,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本件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類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