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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第2 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案號:113年度聲字第89號),而核前述停止執行聲請,上揭條文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即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餘地。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