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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似嫌速斷。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