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抗告人就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
擔保品,然
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似嫌速斷。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
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
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
,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