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品雅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受理,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然因工作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
嗣113年12月1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11月29日自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離職,並轉往桃園謀職,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此有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聲請人之勞保退保資料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聲請調解時之居所地臺東縣已
非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又
參酌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修法意旨,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不徒增聲請人後續
更生程序上之不便,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