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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秀金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340元,茲因成立協商時聲請人經營文具店,然文具店收入有限,已不如協商之時,又現已屆齡65歲之退休年齡,故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共約300多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後,所剩無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月付2萬4,340元,分120期,利率3%,然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之款項而於97年6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屆65歲退休年齡,因目前收入僅有勞保退休年金,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亦據聲請人陳報其戶籍謄本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2萬2,738元,詳後述)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平均1萬7,076元之所剩金額,已無法清償前揭協商方案之應清償金額(即2萬4,340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及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傷害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而聲請人已屆65歲退休年齡,每月收入為其勞保老年年金2萬2,738元一節,有聲請人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郵局帳戶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2,7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7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僅餘5,662元【計算式:2萬2,738元-1萬7,076元=5,66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00萬7,893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185萬5,693元+土地銀行42萬1,653元+兆豐銀行60萬9,515元+玉山銀行35萬4,198元+台新銀行26萬1,054元+中國信託6,2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9萬9,568元=500萬7,893元,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06頁】。是聲請人欲清償本件債務約需近74年【計算式:500萬7,893元÷5,662元÷12個月≒74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至聲請人名下雖有3筆具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萬0,879元、8萬6,046元及16萬3,14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然縱將前揭保險價值準備金自債務扣除,聲請人仍需近69年【計算式:(500萬7,893元-11萬0,879元-8萬6,046元-16萬3,148元)÷5,662元÷12個月≒69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全數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足清償所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