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采緹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25,62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838,973元,聲請人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802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
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35、85至86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
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25,62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69,79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6,2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63,00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4,520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3,9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1,276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21,788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5至28、59至63、106至128頁)。至聲請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相同,應係聲請人誤繕債權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7、116至118頁),故僅列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上揭金額共計1,280,62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280,62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7,802元,名下有郵局存款17元、土地銀行存款22,82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8元、永豐銀行存款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9元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郵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37至41、89至93、150至206、212至224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80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石○儀,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311元等情,經查,
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石○儀於000年0月生,現年7歲,應無謀生能力,而聲請人亦自陳未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堪認上開未成年
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208頁)。又石○儀現居住於臺中市,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
費用為9,311元。從而,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11元,應可採信。 ⒋本院
衡酌聲請人之經濟
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6,387元(計算式:17,076+9,311=26,387)。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80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415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889月【計算式:(1,280,624-23,024)÷1,415=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280,62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