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聲請人施餘兆自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496,170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727,648元,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航空)擔任飛機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40,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8至10、65至6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萬成航空擔任飛機維修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40,100元(本院卷第13頁),與聲請人陳報112年10至12月份、113年1至7月份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8至30、84至90頁)大致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40,1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496,170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4,360元(本院卷第44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2,215元(計算式:本金268,057元+利息234,158元=502,21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68,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2,215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24,203元(本院卷第54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22,581元(計算式:本金81,218元+利息182,827元+期前利息58,536元=322,58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41,958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22,581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⑶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130,914元(本院卷第5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1,130,914元(計算式:本金278,874元+利息852,040元=1,130,9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130,914元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854,140元(本院卷第5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1,728,710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5,473元+信用卡利息308,074元+現金卡本金25,445元+現金卡利息69,507元+信用貸款本金618,621元+信用貸款利息611,590元=1,728,710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731,36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728,71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95,200元(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2,793,238元(計算式:原東企現金卡債權30,894元+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57,725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利息40,742元+原東企信用貸款債權905,648元+94年10月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利息1,758,229元=2,793,238元),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93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793,23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852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598,510元(計算式:502,215元+322,581元+1,130,914元+1,728,710元+2,793,238元+120,852元=6,598,51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23,042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598,510元之債務,約需287月,即23年餘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598,510元/23,042元/月=287月=23年又1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聲請人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之還款計畫,更需439月,即36年餘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6,598,510元/15,000元/月=440月=36年又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於退休前全數清償,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