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
所載(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
非每月均有給付之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
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應由
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
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尚
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639元。經函
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
違約金20,000元、
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僅餘7,429元
,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