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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