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聲請人吳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聲請人吳怡慧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為更生之執行,
嗣迭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惟均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同意,聲請人
乃再於113年3月6日更正其更生方案,改以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必要開支17,076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期10,579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761,688元(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07至208頁);惟仍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債權人以書面確答過半數同意,本院
爰就系爭更生方案
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三、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0日稱其已於113年3月31日離職,改從事計時工作人員,且花東觀光旅宿業受花蓮地震及疫情結束後國內旅行景氣不佳等因素影響,聲請人收入難以提昇,現其每月收入僅16,068元,已無法滿足自身之生活必要支出,無法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請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執行卷第270頁)。稽諸聲請人自113年4月3日後,即按時薪195元支薪,並按部分工時,亦即依11,100元之薪資級距、當日加保、退保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有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為證(執行卷第271至274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前旨相符,
堪信其所述屬實。準此,聲請人目前僅靠「時薪工作」謀生,且所得不多,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實有困難。佐以
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僅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但也同意若債務人不願撤回更生方案時本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83頁)。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爰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