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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4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萬3,078元【計算式:9,428元+1萬6,911元+1萬6,739元=4萬3,07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發函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共5萬0,120元以代替存款及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略以:依債務人年齡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陳述略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後,所剩無幾,請均院依職權裁定准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1年聲請清算時為48歲,在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從事居服員,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0,3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帳戶明細可考,而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資料清單除上開收入外亦未顯示其有其他所得、收入,是本院認應以3萬0,3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亦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之每月4萬2,522元【計算式:1萬5,946元+1萬7,076元+9,500元=4萬2,522元】為合理。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