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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李金珠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李金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3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觀諸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密集使用信用卡等一系列消費借貸情事,且難認係用於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行徑;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8款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聲請清算時43歲,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聲請人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0元;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所得額為200元(見消債清卷第15至16、39至40頁);經本院112年7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今,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頁)。又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之29,374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