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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金  


相  對  人  陳○枝  


關  係  人  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枝之監護人
指定陳○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枝為聲請人陳○金之姊,於民國110年起即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溝通,現已無法記憶生活中之人事時地物,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居住在臺南縣私立清心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陳○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為證,而前揭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愛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氧氣鼻導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相對人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上,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南院揚家師113家助6字第1130031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喪偶,育有一子,已於106年間因心肌梗塞離世,關係人等皆遠居於新北市,目前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照顧相關事宜,如安排養護機構、簽訂養護契約等。聲請人表示每星期會前往清心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探望應受監護宣告人數次,且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係獨自居住在臺東,時與聲請人亦有頻繁的電話聯繫。聲請人另表示所有親屬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都非常關心,惟討論後確認醫療決策仍須有一人代為出面決定,故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期待能取得合法性的決策權力並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11875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陳○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陳○傑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孫,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陳○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3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