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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時答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頁)。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