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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