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楊志順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楊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
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7月12日東院漢民孝112聲348字第1129002549號回函、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118號案卷、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