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桂藤
相 對 人 陳良榮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1,8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59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查明
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
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86,11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
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1,875元【計算式:586,110元
×5%×4.5年=131,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