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代 表 人 資三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萬義之
繼承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以陳萬義之
繼承人為
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嗣又於同年月19日就
同一事件再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
等情,此有其所提出規費繳款單、收據明細及本院
上開期日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字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