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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吳修慧  

相  對  人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華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其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裁定兩造各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逾期未提出,則僅就相對人張華庭已提出部分計算訴訟費用額,至於未提出之部分,不予計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就聲請人吳修慧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張華庭支出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吳修慧
4分之1
--
57,644元
2
張華庭
4分之1
0元
--
3
吳冽錦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4
吳宗達
4分之1
21,125元
78,769元
備註:張華庭應給付吳修慧之金額為21,125元、吳修慧應給付張華庭之金額為78,769元,已抵銷,各項目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項目
預納人
金額
對吳修慧應給付金額
對張華庭應給付金額
張華庭
吳冽錦
吳宗達
吳修慧
吳冽錦
吳宗達
地政測量
吳修慧
4,500元
1,125元
1,125元
1,125元



鑑定報告
吳修慧
8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0000000台東地政謄本閱覽
張華庭
1,260元



315元
315元
315元
一審裁判費
張華庭
138,016元



34,504元
34,504元
34,504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郵政匯款申請書
張華庭
5,200元



1,300元
1,300元
1,3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5,00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800元



850元
850元
850元
不動產估價鑑價費
張華庭
150,00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3,000元



750元
750元
750元
0000000臺東地政審查費
張華庭
4,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總計

399,976元
21,125元
21,125元
21,125元
78,769元
78,769元
78,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