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