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302,751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
有因被告未依系爭公證書之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
於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
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
法律上
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受有利息之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09,170)】,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302,751元(計算式:11,009,170元×5%×6=3,302,751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