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
相對人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實有未妥,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二、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
第三人李晉毅(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1】。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
本院前未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