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加昌等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建忠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阿來所遺留之遺產即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臺東地區農會存款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建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710元【計算式:[(276.57㎡+222.8㎡)×6,700元/㎡+3,752㎡×1,000元/㎡+30萬1,300元+54萬8,024元]×1/10=79萬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