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温富雄
被 告 陳秀妹
上列
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管線安設權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容忍其在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1平方公尺)部分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設置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必要管線,以供役地即
上開368及36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x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本件需役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8元【計算式:(368地號:申報地價41元×通行面積215㎡×4%×7年)+(367地號:申報地價70元×通行面積101㎡×4%×7年)=4,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